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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宝金博页面版: 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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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 统计与决策 2010 年第 2 期(总第 302 期)基金项目: 2008 年度湖北省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2009034 )作者简介:文杰( 1976- ),男,湖北公安人,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制度的思考摘 要:我国应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为宜。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宜规定一个最低资本限额,以保护交易安全。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归属,应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构成的不同类型分别加以确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可考虑实行“一社两制”,即对外来资...

文档格式:PDF | 页数:2 | 浏览次数:29 | 上传日期:2016-12-04 00:06:03 | 文档星级:
统计与决策 2010 年第 2 期(总第 302 期)基金项目: 2008 年度湖北省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2009034 )作者简介:文杰( 1976- ),男,湖北公安人,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制度的思考摘 要:我国应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为宜。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宜规定一个最低资本限额,以保护交易安全。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归属,应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构成的不同类型分别加以确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可考虑实行“一社两制”,即对外来资本实行按出资额分红,对农民成员则实行资本报酬有限、按交易额分配盈余的原则。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权;盈余分配中图分类号: DF41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6487 ( 2010 ) 02-0138-02文 杰(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武汉 430079 )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型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其财产权问题已作了明确规定。 但这些规定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鉴于此,本文拟对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制度略陈管见,以期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健全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1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形成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形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4 条第 2 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 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 8 条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形式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上述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形成制度尽管较为详备,但其尚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未对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作出明确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列举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这三种财产形式出资,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在农村存在的基本财产权利能否出资却未作明确规定。 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一类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由于法律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利主体、 权利流转等方面都未作特别限制,只要不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农业用途即可,因此,以这一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不存在法律障碍,理当被允许。 至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主体为农民。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初,其资本来源有限,并且农民用以出资的货币、实物数量不会很多,而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可能性较。虼,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便是农民用以出资的主要形式,其理应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的重要来源。 不过,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7 条和第 41 条的规定,这种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受到受让方必须是 “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须经发包方同意”的限制,这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所列举的货币、实物和知识产权等出资财产的可自由转让性不相一致。 对此,笔者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上述限制既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因为《物权法》已经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作为物权,其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 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将这种权利用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且不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农业用途,发包方便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权利。 况且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后,其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享有分享盈余的权利,其利益没有受到损害。至于不少人担心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能破产而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拍卖或折价的情形发生时,农民将失去耕种的土地的问题,应当通过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而不能成为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理由。 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出资方式未加以明确规定,实属不当。 其二,禁止成员以劳务出资不合理。 以劳务出资是国际上合作社的通行做法,也符合合作社的基本属性。[1]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以劳务出资,为劳动力与资金、技术的结合提供了条件,创造了平台,特别是在目前农民并不富裕, 在没有多少资金作为投资的情况下,以劳务出资、换工互助就是很实用的合作方式。[2]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禁止成员以劳务出资是不合理的。 其三,由全体成员对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不妥当。 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主要是农民,而财产评估作价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由他们讨论决定非货币财产的价值难以做到公平合理, 这样不利于出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较少,由全体成员共同决定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尚且可行,但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较财 经 论 坛138DOI:10.13546/j.cnki.tjyjc.2010.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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