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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宝金博页面版: 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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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 1 9 9 9 年1 0 月, 村民周某父亲病重, 急需住院手术治疗, 他向同村村民苏某借款人民币20 0 0 0 元。 苏某同意借款并要求按1 8 %的利率支付利息。 双方签定如下借据: 借款2 0 0 0 0元, 利率1 8 %, 半年还款一次, 期限2 年。 但苏某提出必须提前支付利息。 周某无奈, 只好同意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苏某实际交给周某贷款1 6 4 0 0 元。 2 0 0 0 年4 月, 周某向苏某还款4 1 0 0 元及利息7 3 8 元。 苏某不同意, 提出半年应还款5 0 0 0 元。 周某坚持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本付息。 双方发生争执。 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对方, 对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 借...

文档格式:DOC | 页数:3 | 浏览次数:4 | 上传日期:2016-12-31 23:05:36 | 文档星级:
1 9 9 9 年1 0 月, 村民周某父亲病重, 急需住院手术治疗, 他向同村村民苏某借款人民币20 0 0 0 元。 苏某同意借款并要求按1 8 %的利率支付利息。 双方签定如下借据: 借款2 0 0 0 0元, 利率1 8 %, 半年还款一次, 期限2 年。 但苏某提出必须提前支付利息。 周某无奈, 只好同意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苏某实际交给周某贷款1 6 4 0 0 元。 2 0 0 0 年4 月, 周某向苏某还款4 1 0 0 元及利息7 3 8 元。 苏某不同意, 提出半年应还款5 0 0 0 元。 周某坚持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本付息。 双方发生争执。 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对方, 对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 借贷是商品生产和货币流通的必然产物, 体现了货币所有者与商品生产者、 消费者的信用关系。 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 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 借款合同金额是借款合同最主要的条款之一, 贷款人向借款人足额提供贷款金额是贷款人最主要的义务之一, 只有足额提供贷款才能达到借款合同的目的, 满足借款人的生产、 生活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利息只有在贷款人付出自己的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 使用之后才可能产生。 如果一笔款项没有从贷款人转移到借款人手中, 贷款人就不享有向借款人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 借款人实际没有占有、 使用贷款人资金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义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贷款人不得在订立借款合同后, 在借款人实际付款前, 将借款人应付利息预先收取并且从借款人应付款项中扣除。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实际上减少了 借款的本金, 借款人却要支付与借入本金不符的较高的利息, 实质上是变相提高了利率。 同时, 预先扣息造成贷款人承诺出借的本金及利率与实际出借的本金及利率不一致, 违反了 诚实信用的原则, 显然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是一致的。 《合同法》 对此新增加了相关的规定。 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 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并应当补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 不予补足的, 借款人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本付息, 贷款人不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 本例中, 苏某实际借给周某1 6 4 0 0 元, 却要求周某按照借据归还2 0 0 0 0 元借款本金, 违反了 《合同法》 有关规定, 不予支持。 周某按照实际借款额(1 6 4 0 0 元) 及约定利率(1 8 %)支付利息, 并无不当。 摘自《中国工商报》 1 9 9 7 年7 月, 王女士为其幼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5 份少儿终身险, 约定保费每年交一次。 该公司保单第6 条规定: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 8 0 天后因病去世的, 可免交其死亡后的保费, 合同继续有效。 "两年后王女士病逝。 该保险公司在查阅王女士的病历后, 认为王女士曾患有高血压而投保时未向公司说明, 保险合同第6 条不适用, 应继续缴纳保费。 王女士的家人则认为保险合同第6 条并没有有关疾病和症状的例外免责, 坚持免交保费。 如何解决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争议? 保险公司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通常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成固定的格式和内容, 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 提高了交易的效率。 同时, 格式合同也容易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 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 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地位的原因, 对格式条款只能被动接受, 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 《合同法》 的颁布, 为王女士的家人依法讨回公道提供了 坚强后盾, 为解决类似的格式合同的争议提供了法律武器。 《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理解。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须遵循两个条件: 1 . 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 2 . 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 在上述案例中, 若《合同法》 实施后, 保险公司与王女士家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产生严重分歧, 《合同法》 将明白无误地支持王女士家人的主张。 在我们的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 特别是与电信、 邮政、 供水、 供电等行业打交道时, 这些合同中可能有许多不利于消费者或模棱两可的条款。 当您在生活中使用此类合同时, 完全可以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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