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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宝金博页面版: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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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 1990 年 7 月 20 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 年 8 月 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0 年 9 月 1 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1994 年 10 月 12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 1994 年 9月 24 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 年 8 月 16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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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 年 7 月 20 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 年 8 月 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0 年 9 月 1 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1994 年 10 月 12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 1994 年 9月 24 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 年 8 月 16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1997年 7 月 24 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1 年 8 月 18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2001年 7 月 19 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5 月 11 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 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根据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 市北区、 四方区、 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 城市道路: 车行道、 人行道、 台阶坡道、 广场等; (二) 城市桥涵: 桥梁(含立体交叉桥、 人行天桥等) 、 过街地下通道、 涵洞、 隧道等; (三) 城市排水设施: 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 明沟、 暗渠、 泵站、 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 城市防洪设施: 河道、 自然排水沟、 河堤、 护岸、 沿海堤坝、 排洪道等; (五)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道路、 桥涵、 过街地下通道、 隧道、 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 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 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 桥涵及管线, 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 受益者集资、 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 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 桥梁、 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 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 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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