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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宝金博页面版: [法律资料]试析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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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 1 试析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行使 一、司法变更权的概念及特征。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要么判决维持要么判决撤销 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就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问题。所谓司法变更权是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法院对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性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欠缺应有的合理性、 正当性基于合理公正的原则给予变更行政行为内容的权力...

文档格式:PDF | 页数:14 | 浏览次数:9 | 上传日期:2012-10-19 02:54:06 | 文档星级:
1 试析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行使 一、司法变更权的概念及特征。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要么判决维持要么判决撤销 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就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问题。所谓司法变更权是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法院对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性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欠缺应有的合理性、 正当性基于合理公正的原则给予变更行政行为内容的权力。 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权力行使的法定性。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部分行政案件时才拥有司法变更权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作出司法变更。 2、变更对象的特定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列举有8 大类但人民法院拥有司法变更权的只能是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对其他 7 大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只能撤销或维持而不能变更。 3、变更标准的合理性。所谓“变更”是指在保留原事物的基础上进行改变、变动而不是对原物彻底否定”(1)。司法变更权是司法审查权的一种形式和结果而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据行诉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提起诉讼的案件时 其司法审查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双重性。 首先要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其次要对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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